申論 1甲公司近年來虧損連連,其董事乙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乃與丙環境檢測公司商量,約定甲以每年30 萬酬勞給付丙,由丙公司為甲公司的指定固定污染設備進行定期環境檢測,若有檢測結果不合法律標準,即偽造數據以使甲能提出符合標準之環境檢測報告。從109 年6 月開始,甲依據丙提供之環境檢測報告,向環境主管機關申報,未曾被認定違法而受裁罰。115 年6 月,X 大學環境工程教授丁進行環境研究,發現甲工廠排放數據超標與環境部公開資訊不合。主管機關調查後始發現,丙環境檢測公司基於甲的指示,提供不實之環境檢測數據供申報。至115 年7月為止,已有24 次申報不實環境資訊的紀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1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同法第62 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1 條第1 項、22 條第1項或21 條第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停業。請問,主管機關確認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裁處後,得否裁罰丙檢測公司或追繳其因提供不實檢測報告之所得利益?(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