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繼承遺產一筆,因臨時財務周轉不靈,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稅款,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實物抵繳。試問:機關承辦人員乙得否作成准許抵繳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其是否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若嗣後甲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實物繳納完畢,乙得依職權為如何之處置?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及以下稅法規定,附理由闡述分析之。(40 分)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4 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