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 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乙之妻丙曾於111 年2 月1 日前來向甲借款,並表示係代理乙為之,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12 年3 月1 日,惟迄今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清償該筆借款,並提出支票一紙作為證據,其上記載票載日期112 年3 月1 日、發票人為乙。乙則抗辯:未曾向甲借款,該紙支票係為給付於該日購買貨物之貨款所簽發,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問: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受訴法院應否闡明甲是否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其他事項?(25 分)㈡如第一審法院經本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甲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丙為備位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