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主張:伊為清潔肌膚設計專利(下稱A 專利)之專利權人,A 專利所揭露之「清潔肌膚」設計,外形上呈長柱狀本體,前殼朝前端形成一收束造形,並於端頭一側設有一圓飾塊及一片體凸出,前後殼為光滑外表面,中段之圓柱體環設有複數形飾條;其用途係用於肌膚去粉刺、祛痘及導入營養液。因乙公司未經其同意而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4 日起迄今銷售外觀及造型皆與A 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B,實已侵害A 專利,且A 專利亦無撤銷事由。為此,就乙侵害設計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則抗辯:系爭產品B 之外觀及造型與A 專利之設計相似,自105 年起已於網路上公開販售,且該產品為我國設計專利證書D0000000 之設計物,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告。為此,A 專利有撤銷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試問:如何判斷A 專利之創作性要件是否具備及其設計專利權範圍為何?(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