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甲受行政處罰,但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郵寄送達時亦無家人在場,致未收到裁處書,最後被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為寄存送達。請問:行政罰法針對「裁處書」之送達,有無具體規定?並依憲法解釋說明寄存送達與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甲權益之影響,是否在合法之範圍內?(4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