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0 日與乙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乙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的土地及坐落其上4 樓透天厝(下合稱系爭房地)。甲已給付4 成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6 成房價由乙公司協助甲洽定提供金融機構的貸款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8 條關於「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此為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約定,予以刪除,並各自用印、簽名。然乙公司所接洽的銀行均拒絕甲貸予該6 成房價,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 條於108 年10 月20 日函知乙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乙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3 項沒入買賣總價之15%違約金。請問甲與乙公司合意刪除「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時,雙方均得解除契約」的約定,是否有效?(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