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3參考條文: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1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第26條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