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㈠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㈡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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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 2請以表格方式說明精神衛生法109年版與111年公布版在進行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制度的異同,如審查單位、審查指標、審查對象範圍、審查成員、申請裁定次數等;以及111年公布版在此部分的新增特點與修正目的。(20分)
申論 3衛生福利部於111年8月推出「醫事人員及COVID-19染疫死亡者家屬心理健康支持方案」(下稱該方案),補助醫事人員及染疫死亡者家屬每人6次,每次最高2,000元之心理諮商服務,協助其調適心理壓力與負面情緒,維護身心健康。可執行心理諮商服務之單位(下稱心理諮商機構)為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經向所在地心理諮商補助費用代審代付單位(下稱審付單位)登記參與該方案,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布者。之後地方縣市審付單位發現某所內心理師相互提供諮商服務並申請補助費用(下稱該行為)。某所長回復審付單位之詢問曰該方案並未言明不可相互諮商,且疫情期間有許多防疫限制,此可視為彈性應變之舉。審付單位請衛生福利部函釋該行為之適切性,衛生福利部因此發文全國審付單位釋疑之:㈠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均具該方案補助資格,即可依該方案之規定,檢據申請經費撥付及核銷。㈡該行為疑違反心理師倫理中多重關係(multiple relationships)一事,倘有此情形發生,將依心理師法第59條規定轉請心理師公會調查妥處,審付單位將衛生福利部函釋轉知轄內所有心理諮商機構。(每小題10分,共30分)㈠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該心理治療所所長的角度說明該行為之適切性。㈡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地方主管機關的角度說明如何處理該行為。㈢請依據相關倫理、法規與實務實施從全國或各地區臨床心理師公會的角度說明如何在收到或未收到倫理申訴的狀況下處理該行為。
申論 4請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對心理健康的看法,提出至少三項說明(10分),且另外選擇「SDGs」、「CRPD」、「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四項中的任一項說明其對心理健康的主張?(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