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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年 11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民事訴訟法

本卷皆為申論題,點「看答案與解析」查看擬答。

申論 1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A 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詎乙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對甲不生效力。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試問: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25 分)
申論 2王一、李二與張三等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等建物在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107 年提起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2 人分別將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李二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C 案訴訟,再於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5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
申論 3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二審裁定駁回甲之上訴。對該裁定,甲認為不當,提起抗告。試問:該抗告是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25 分)
申論 4甲主張其對乙及丙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80 萬元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法院裁定准許甲對乙、甲對丙之支付命令聲請,乙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丙則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二十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試問:上述兩個支付命令經乙與丙分別異議後所生之法律效力為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