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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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申論 3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申論 4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定準備程序期日及處所,疏未注意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即進行勘驗證人之警詢筆錄光碟。試問:㈠該勘驗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理由何在?(15 分)㈡審判期日中,審判長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則該勘驗筆錄是否得作為證據?(5 分)㈢倘法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欲行勘驗證人警詢筆錄之期日及處所,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不願到場」,並載明於筆錄中,且有簽名於筆錄。試問該勘驗筆錄有無證據能力?(5 分)
申論 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申論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