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A 公司自日本進口野馬牌聯合割稻機共6 組,分裝於3 只平板貨櫃(Flat rackcontainer)中,由日本製造商C 公司委託B 航業公司(以下稱B 公司)自日本運送至臺灣基隆,並由B 公司簽發受貨人為A 公司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載有:「整裝整拆」,或稱「自裝自計」(CY/CY)等字樣。嗣A 公司於臺灣受領該機器時,發現其中5 組割稻機有嚴重潮溼情形,經化驗後證實係受海水侵入受損。經查A 公司主張,B 公司為運送人,僅將該3 只平板貨櫃裝載於甲板上,於運送中對該貨物之堆存保管,既未善盡照管義務,使之受海水濕損,致A 公司支出修理費及公證費120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反之,B 公司則主張,系爭割稻機係採「自裝自計」(CY/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入平板貨櫃,覆蓋外包裝後交伊裝船運送。因此,B 公司主張其收受該平板貨櫃時,無從知悉內部貨物狀態,且於運送途中,承運船舶又未發生故障,或遭遇事故,交付受貨人時,更經確認外觀狀況良好。受貨人拆開外部包裝後,發現機器有鏽蝕之濕損現象,並非由B 公司之行為所造成。試問:若A 公司以B 公司未將平板貨櫃堆放於船艙內,竟將該3 只平板貨櫃裝載於甲板上,顯然未盡貨物照管義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反之,B 公司則以該割稻機於託運時,C 公司係依A 公司之指示,只先以塑膠布(塑膠PE 膜)包裹,並以繩子綑綁於機器底部後,外層再以帆布覆蓋,並將帆布以木條固定於平板貨櫃之木底板上,有包裝不固之情形,以資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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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 2甲因向友人乙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期限1 年,約定民國96 年1 月10 日返還,年息10%。甲為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支付,乃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及5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1 張,本票正面均分別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5 年1 月11 日、到期日為民國96 年1 月10 日,該二張本票並由甲之配偶丙簽名保證。乙其後將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記名背書轉讓給友人丁,以清償對丁之借款,丁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戊。其後,戊於民國96 年1 月1 日死亡,戊之唯一繼承人己遲至民國102 年7月1 日始發現有該本票之存在。乙則因與甲交情甚篤,知悉甲之經濟情況不佳,亦遲未行使票據權利。若乙與己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向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遭甲拒絕。甲對乙主張利息債權只有5 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且對己抗辯其非正當權利人。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又若乙與己向保證人丙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合法?(25 分)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2370類 科: 法制科 目: 商事法
申論 3A 公司以經營連鎖餐飲為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 億元,股票尚未公開發行,自民國96 年1 月1 日設立後,雖頗獲消費者青睞,名號響亮,卻因人謀不贓,長年虧損。甲、乙、丙、丁、戊等五人為A 公司之原始股東,並長期擔任A 公司之董事,其中甲被推選擔任A 公司之董事長。己、庚則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向A 公司之董事戊購入股票,分別持有A 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及6%,其中庚並於A 公司民國101 年度所召開之股東會當選為監察人。若股東己懷疑A 公司之會計帳簿長期作假,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A 公司民國96 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應否裁定許可其聲請?又若監察人庚以持股6%股東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合法?(25 分)
申論 4甲現年30 歲,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A 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稱A 公司)業務員乙之推介,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向A 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 萬元及500 萬元,並以其配偶丙為受益人。惟甲於填寫要保書時,係由業務員乙代為填寫及勾選。乙為業績考量,並未將甲陳述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事項據實填寫。A 公司遂於民國100 年6 月10 日通過核保,並於同日與甲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其後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時,與友人打籃球帶球上籃時,不幸與丁碰撞跌倒,雖甲之手腳僅有輕微擦傷,卻因而導致心臟病發,送醫不治死亡。試問:若丙向A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A 公司一則主張甲隱匿重要事項,A 公司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爰拒絕給付人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二則主張甲並非意外死亡,拒絕給付意外傷害險之死亡保險金,有無理由?反之,若丙主張甲之死亡係有多數原因競合,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之,故A 公司至少應給付意外傷害險之死亡保險金,是否有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