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1甲之先人遺留A 洋樓經T 縣政府指定為縣定古蹟。T 縣政府核定補助A洋樓修復再利用案後,擬與所有人甲締結「A 洋樓修復再利用補助行政契約」。雙方經多次協商後,就履約標的、補助金額、補助內容(含修復計畫)、撥款方式、履約管理、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雙方權利義務重要事項陸續達成共識,且均有往來書面文件及會議紀錄為憑。雙方關於撥款之約定為第一期款於甲辦理工程招標後,撥付補助款50%。甲遂於工程招標後檢附工程契約向T 縣政府請求撥付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千萬元之50%,即500 萬元款項。T 縣政府拒絕,表示補助行政契約尚未完成簽署,契約並未成立。T 縣政府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假設T 縣政府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A 洋樓修復再利用補助行政契約不存在」,其起訴是否合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