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 2甲所有之車輛,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4 年1 月15 日19 時40 分許,行經A 市某路段時,有噪音妨礙安寧之虞,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A 環保局)114 年1 月19 日以B 函通知甲,限期於114 年1 月27 日前依A 環保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檢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甲於114 年1 月25 日完成系爭車輛噪音檢測合格。惟仍對B 函不服,於114 年2 月2 日提起訴願。試問訴願機關應如何為訴願決定?(25 分)【參考法條】噪音管制法第13 條:「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 條:「不依第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